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1日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价格监管稳定市场价格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8〕6号),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由自治区物价局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区物价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21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抑制我区市场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群众生活,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8号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区范围内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授权自治区物价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条 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或国家宣布取消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后,由自治区物价局及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全区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生活必需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所生产(经营)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下列商品实行提价申报制度:
(一)商品:
1.特制二等面粉、标一、标二大米;
2.特制二等面条、米粉;
3.花生油、调和油;
4.鲜牛奶;
5.饲料;
6.瓶装液化石油气;
7.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二)企业:
1.特制二等面粉生产企业;
2.标一、标二大米生产企业;
3.以特制二等面粉为原料生产的挂面生产企业;
4.米粉生产企业;
5.花生油、调和油生产企业;
6.牛奶生产企业;
7.饲料生产企业;
8. 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上述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具体企业名录由自治区物价局另行公告。
全区所有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三)列入提价申报名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2. 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3. 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四)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
(五)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品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六)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能要求生产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活必需品批发、零售企业及其所经营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见附件)实行调价备案制度,并履行向所
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手续。
(一)实行调价备案的商品
1. 面粉、大米;
2. 面条、米粉;
3. 花生油、调和油;
4. 猪肉、牛肉、羊肉、鲜蛋;
5. 鲜牛奶;
6. 饲料;
7. 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在上述七类商品中,每个商品至少选择3个最具代表性的品种(规格),作为市、县的调价备案品种(规格)。
(二)市、县调价备案具体品种(规格)及调价备案的批发、零售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当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1. 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2. 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3. 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第六条 继续对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实行差率控制的价格临时干预措施。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