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者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工商局自11月26日起开始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市工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工商部门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工商局自11月26日起开始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为此,《重庆日报》就《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等问题采访了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
《重庆日报》:《食品安全法》出台后,我市工商部门采取了哪些措施来贯彻落实?
市工商局负责人(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后,我局迅速行动,积极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部署工作,积极推动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一是及时召开专题会议。我局迅速召开了全市工商系统由“一把手”参加的贯彻《食品安全法》工作会,对《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动员部署。二是及时调整内设机构。市工商局新增设了食品流通监管处,要求各区县工商局均增设了相应的食品流通监管机构,为工商部门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提供了组织保障。三是及时健全规章制度。我们及时出台了贯彻意见指导区县工商局开展食品流通许可工作。在“过渡时期”对申请许可的企业先行审查,凭审查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确保了“过渡时期”食品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同时,我们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20余项工作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以适应《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四是及时开展宣传培训。我们采取发放纸质资料、现场受理咨询、开办企业负责人培训班、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深入农村、社区、街道、企业,向广大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以增强食品经营者自律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五是严厉查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我们针对个别经营者法制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法定义务和责任不落实的情况,重点加大了对无证无照经营食品、销售过期食品和不合格食品、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食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立案查处433件,案值319.66万元,有力地震慑了食品违法经营者,增强了广大食品经营者的守法意识。
《重庆日报》: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中主要有哪些职责?
市工商局:主要有五个方面的职责。一是要负责拟订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二是要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质量监测及相关市场准入制度。三是要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四是要负责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五是要做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其他工作。
《重庆日报》:工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时,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市工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工商部门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重庆日报》:《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经营者履行的义务有哪些?
市工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如下法定义务:
(一)申办食品流通许可的义务。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二)禁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禁止经营以下十三类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1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12)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13)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三)进货查验义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查验义务。标签应当标明:(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五)食品的安全储藏义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六)食品的定期检查义务。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食品的安全运输、贮存义务。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八)提供销售凭证、退换货义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九)不得虚假夸大宣传的义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义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十一)不合格食品退市义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经营者未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十二)违法销售食品的赔偿义务。依法承担违法销售食品的赔偿责任。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十三)接受监督检查义务。依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此外,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食品批发企业还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
《重庆日报》:除了食品经营者之外,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柜台出租者及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什么义务?
市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七)项义务的,工商部门将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不履行上述第(四)、(六)项义务的,将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