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农民合作社的意义
一谈到合作社,许多老同志的脑子里肯定会提出问题:
第一,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又要搞"合作化运动"吗?
我们认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搞"合作化运动"。因为:
1.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关于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农民参加专业合作社,不是重新搞"大集体"。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通过提供的专业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将社员分散生产的农产品和需要的服务集聚起来,以规模化的方式,进入市场,改变了单个农民的市场弱势地位,完善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3.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坚持市场经济和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是否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什么内容的服务,内部设立什么样的组织机构,完全取决于农民的意愿和对服务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不是以行政手段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运行,更不是以行政手段拔苗助长。要特别防止以运动的形式去发展所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防止以行政手段强迫命令农民参加专业合作社或者强迫农民参加指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4.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立足于对自愿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过程中,一方面强调"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农民的民主办社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通过有限责任制度、成员账户制度、盈余分配制度、退社制度等,对成员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加入合作社,其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仍然记载在其自己的账户中,并作为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的重要依据,如果成员因自身的原因选择退出合作社,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仍然可以退还。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新型的市场主体,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这些规定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中期以后的农业合作化运动中强制改变农业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制度完全不同。
第二个问题,为什么要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在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形式下,农民面对市场出售农产品、购买生产资料、寻求技术服务,由于量小而且分散,产品售价相对低,生产资料购买价格相对高,享受技术服务相对难,使农民进一步发展生产受到限制,增收困难。对于普通农民来说,要改变这种状况,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是通常的选择。但是,家家户户都要通过扩大土地经营规模来发展生产,受制于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农民以合作的方式,生产、销售同样的产品,联合采购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甚至自己发展一些初级的加工生产,通过合作来形成相对大的生产经营规模,加强自己讨价还价的能力,提高产品销售价格,降低生产资料采购价格,更方便地获得技术服务,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就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归纳起来农民参加合作社有以下几个好处: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能力和谈判地位;实行标准化生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产品品质,以更优质的产品获得更好的效益;享受更广泛更优质的技术服务、市场营销和信息服务;便于农民更直接有效享受国家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扶持政策。
现在,国家高度重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民增收、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中的作用,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部法律已经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概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共分9章56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义务,国家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基本措施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规定了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的条件,设立大会的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基本内容,登记程序等。
第三章:成员。规定了成员资格的基本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结构,明确了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表决方式,成员资格终止的相关事项等。
第四章:组织机构。分别规定了成员大会的职权、议事规则、临时大会的召集,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的设立和表决规则,职员聘任,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义务、竞业禁止和任职限制等。
第五章:财务管理。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公积金的提取、成员账户的建立、盈余分配方式及财务监督等。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本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解散的事由、清算的程序和破产的法律适用等相关内容。
第七章:扶持政策。规定了国家从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基本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本章针对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虚假登记和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规定了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时间,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目的和宗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目的和宗旨是:
第一,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决分散的小规模经营与农产品大市场的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农业市场化进程中,小规模经营的农户面临越来越多的市场信息、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价格、市场竞争和交易条件以及农产品标准、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困难。实践证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这些困难的有效形式之一。但是,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给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政府职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条件和程序,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项目扶持、财政支持、金融服务和税收优惠等措施,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现实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现象。诸如登记机关的不统一、机构设置的不合理、章程内容的不完整、利润分配的不公开和不透明、容易被少数人控制、责任方式的不明确等现象。这些现象致使合作社的交易地位难以被市场认可,也难以保障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为此,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加以必要的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责任方式,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章程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内部机构设置,合作社及其成员和管理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方式提供了必要的法律规范。
第三,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前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利益保障机制不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客观上需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物质利益,需要明确成员在合作社中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权利,也有必要以法律手段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障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通过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解决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需要提高农业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但是立法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简单地停留在组织农民上,而是为了通过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和支持政策,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服务功能,化解农民的生产经营风险,提高农民的市场交易地位和谈判能力,切实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特点
总的来说,这部法律的显著特点,是突出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市场主体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可以说在市场主体立法方面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初步建立并趋于完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原有的法律不能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从设立条件、内部机构设置、民主决策方式、责任承担形式、盈余分配机制等方面创设了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空白。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法,明确了农民的主体地位。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基本表决权制度是“一人一票”。这些规定可以有效保障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充分体现了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人”。同时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共同享有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20%的附加表决权,也适当维护了“大户”成员的利益。这些规定充分保障了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产业促进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建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不是搞“大集体”,不变更农民的财产权利关系,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有利于农民依法建立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其帮助农民有效克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因素,解决农民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困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了利益分配的惠顾原则。法律规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给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等为基础按比例分配,这与一般的企业法人显著不同,体现了合作组织所有者和劳动者统一的特征,体现了利润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交易的贡献这一合作组织独有的特性。
特别是还专设“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将更有利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业各产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为合作社留下了足够的自治空间。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
五、重要条文解读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取得法人资格?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也是其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基础。对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成为法人,必须具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的五项条件:
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注:(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2.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均可依法向住所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后,即获得了法律认可的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具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在日常运行中,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财产(如申请自己的字号、商标或者专利)、从事经济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合同)、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并且可以依法享受国家对合作社的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二)什么是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和成员大会是什么关系?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由此可见,设立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程序上的规定。即要求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才可能成立。
设立大会作为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会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其法定职权,包括以下几项:第一,设立大会应当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第二,选举法人机关。如选举理事长。第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由于每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况都有所不同,需要在设立大会上讨论通过的事项也有所差异,所以本法为设立大会的职权做了弹性规定,以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分别就成员大会的职权、召开、表决、临时成员大会以及成员代表大会作出了相关规定。
设立大会和成员大会发生的阶段不同,设立大会发生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前,成员大会则存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发展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依法有效的设立大会就不会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也就不会有成员大会。设立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未成立时设立人的议事机构,而成员大会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期间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在合作社内部具有最高的决策权。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哪些方面?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此处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1.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权益
(1)财产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旨在明确合作社对上述财产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本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合作社行使财产处分权利的重要形式。同时,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登记财产、申请注册商标和专利的权利。
(2)依法享有申请登记字号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字号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其成立之后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其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内容不受任何其他单位或者市场主体的干预。
(4)通过诉讼和仲裁的途径保护自身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如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通过诉讼和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依法享受国家扶持政策的权利。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政策。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经济权益和民主权益。
――经济权益。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对出资的支配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在本质上是将其个人拥有的特定财产授权合作社进行支配。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合作社成员以共同控制的方式行使对所有成员出资的支配权。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如实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并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和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为成员参加盈余分配提供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成员对其出资和享有的公积金份额拥有终极所有权。即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同时,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3)获得相应的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本质是来源于其成员向合作社提供的产品或者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一方面,为了体现合作社的基本特征,保护农民成员的利益,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五项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并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投资成员的资本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对惠顾返还之后的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于成员。同时,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也应当按照盈余分配时的合作社成员人数平均量化,以作为分红的依据。
――民主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强调的民主是指成员主体地位的平等,具体包括执行权、决定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四)合作社成员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合作社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2)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成员加入合作社时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都需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3)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员的一项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交售农产品,也可能是购买生产资料,还可能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服务。(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5)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成员除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合作社内部组织机构形式。
答: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可能大家最感兴趣的是:理事长是如何选出来的?是不是象一般公司一样,谁股份多谁就自然当?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合作社为什么实行“一人一票制”? “一人一票制”,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时,每个成员都具有一票表决权。成员出资多少与成员在合作社中享有的表决权没有直接联系,每名成员各自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这是因为: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人的联合,其核心是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是合作社人人平等的体现;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一位成员都有权利平等地享有合作社提供的各种服务,所以合作社要维护全体成员的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大家要注意这几个数字比例: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选举或者作出决议要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如果是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否则作出的决议是不合法的。
可见,理董事长是由设立人或成员大会依法选举产生的。
(六)如何理解合作社对财务制度的规定?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专门设立了《第五章财务管理》。这说明,财务制度的完善是作为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良好运行的前提,也是保护成员利益的基本要求。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在设立条件、财产性质和结构、分配方式等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此,法律规定,国家专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合法性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如何规定财务制度的呢?
1.法律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公开制度,便于成员通过成员大会等方式对本社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监督。
2.法律没有强制性的法定公积金要求。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中对资金的需求不同,因此是否提取公积金,由章程规定或者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确定。如果提取了公积金,应当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同时,公积金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年度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3.明确界定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财产关系。法律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将该成员对本社的出资,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记载在其账户中。设立成员账户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成员参与本社盈余分配的依据,二是在成员资格终止时返还财产的依据。
4.盈余分配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也是处理成员与组织之间以及成员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对于合作社而言,与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同,其利润的形成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贡献,因此,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关键是要合理确定交易量返还与按照出资分配的界限。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形成的可分配盈余办法应当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其中,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为依据比例返还与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基础,并将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可分配盈余的大部分是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有助于鼓励成员利用合作社,也符合国际上合作社的通行做法;其次,以适当的比例按照出资额等进行分配,有利于鼓励成员向合作社出资,缓解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困难。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取的公积金应当用于哪些方面?
答:公积金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本组织的对外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从利润中积存的资金。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这一条说明了合作社提取公积金的程序、方式和用途。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其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定,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不同种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金的需求不同,不同种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利状况也不一样,因此不能强求每个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提取公积金,而是要根据合作社自身对资金的需要和盈利状况,由章程或者成员大会自主决定。
2.公积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中提取,比例由章程或者合作社成员大会决定。只有当年合作社有了盈余,即合作社的收入在扣除各种费用后还有剩余时,才可以提取公积金。
3.公积金的用途主要有三种:一是弥补亏损。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合作社的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可能有利润,有时则可能出现亏损。有了亏损,就会影响合作社的正常经营和运转。因此,在合作社经营状况好的年份,在盈余中提取公积金以弥补以往的亏损或者防备未来的亏损,才能维持合作社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二是扩大生产经营。为了给成员提供更好的服务,合作社需要扩大生产经营,如购买更多的农业机械、加工设备,建设贮藏农产品的设施、购买运输车辆等,这些都需要增加合作社的资金实力。在没有成员增加新投资的情况下,在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可以积累扩大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三是转为成员的出资。在合作社有盈余时,可以提取公积金并将这些成员所占份额转为成员出资。
(八)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要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如何量化?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应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这是合作社在财务核算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的产生,来源于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本质上是属于合作社的成员所有的,为了明晰合作社与成员的财产关系,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公积金必须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为了鼓励成员更多地利用合作社,在一般情况下,公积金的量化标准主要依据当年该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来确定。当然,合作社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根据其他标准进行公积金的量化,一种是以成员出资为标准进行量化,另一种是把成员出资和交易量(额)结合起来考虑,两者各占一定的比例来进行量化,还可以单纯以成员平均的办法量化。举一个单纯以交易量(额)为标准进行量化的例子:假设有张、王、李、赵、陈五人分别出资2万元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样在组建时五人对合作社财产的占有比例都是20%。假设当年五位成员分别通过合作社销售农产品400公斤、300公斤、200公斤、50公斤和50公斤。合作社对外的销售价格是12元/公斤,为扣除运输、贮藏等环节的费用,合作社以10元/公斤的价格向成员收购,每公斤合作社留下了2元钱。这样由于共同销售1000公斤,合作社就获得了2000元的购销差价。如果年终核算时各种费用合计为1000元,当年就会产生1000元的盈余。对于这1000元的盈余,与合作社交易量大的成员做出的贡献大,在分配盈余时就要相应地体现出来。因此,老张获得的分配比例就应当是40%。如果从中提取100元的公积金,老张也应该占有40%的份额,这与他们最初组建时的出资比例是不同的。此外,由于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出资比例每年都会发生变化,每年的盈余分配比例也会有所变化,因此,应当每年都对公积金进行量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每年公积金的量化情况应当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国家哪些扶持政策?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章规定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扶持政策措施,明确了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四种扶持方式。
1.产业政策倾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项目指南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承担项目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财政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还不强,自我积累能力较弱,给予专业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就是直接扶持农民、扶持农业、扶持农村。
3.金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4.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享受国家现有的支持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十)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中的责任是什么?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客观上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作出的。
应当明确指出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市场主体,是没有主管部门的。各级人民政府只是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围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并做好督促和落实工作。现实工作中,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群众联系更多、更密切,对生产生活中的一些政策和技术性问题,农民群众一般也是主动与政府农业部门联系,因此,在这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更重的责任和更高的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还处于初始发展阶段,对其建设与发展需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给予扶持和服务。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这些措施需要包括财政、税务、金融、科技、人事、工商、发展改革等在内的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予以进一步落实。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即包括供销社、科协、教学科研机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农业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力量,都有义务和责任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扶持和服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性质和特征,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政府部门提供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必须始终坚持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采取农民群众欢迎的方式方法,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真正做到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必要的、恰当的辅导和指导,可以有效培养农民的合作意识,激发群众的合作热情,提升合作社的发展质量。国家通过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弱势群体必要的、适度的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提高其在市场中的谈判地位,“扶上马、送一程”,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也符合国际惯例。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一步整合各种支农资源,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申报和实施有关支农资金和支农项目,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农村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十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注意处理好四个关系
1.农民合作组织与社区村委会的关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与村委会不应是完全重合的组织。在产权关系方面,应十分明晰。干部的配备也不应完全重合。
2.农民合作组织与龙头企业的关系。应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原则,通过逐步引导成员参股,增加合作制的成分;也可以逐步引导专业农户组成合作社来与公司进行联接,形成“公司十合作社十农户”的产业化形式;或逐步引导合作社的社员成为公司的股东。
3.合作组织与大户的关系。但应尽量避免一股独大、股权结构不合理,及内部管理少数人说了算,缺乏民主管理的现象。在产权关系上,要充分培育和调动社员参股的积极性。内部管理上,体现出大户与一般社员的平等关系。
4.合作组织与农业推广服务机构的产权关系,应该十分清晰。农口各类服务机构应是合作社的团体会员,应遵守合作社章程,按章办事,体现以农民为主体的性质。不能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办成某些推广机构的附属性组织。
(十二)应该注意的几个规定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2.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十五条)
4.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要真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
5.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要真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
6.对财务人员的规定:应该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三十四条)
7.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十五条)
8.农民社员身份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薄;无农业人口户口薄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