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
卫生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跨区域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渔牧发〔2009〕83号)
各市、县、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组织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跨区域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审批管理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管理,保证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落实,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执行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本辖区年度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计划;督促、指导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否取得养殖代码;是否按规定程序申报检疫。
(二)检查有关养殖记录:
1、饲养动物的种类、数量及健康状况记录;
2、养殖档案、免疫病种、时间、数量、程序、畜禽标识佩带等情况记录;
3、免疫抗体监测情况记录;
4、饲养动物的购入、出售情况记录;
5、圈舍消毒及病死动物的处理、疫情报告等情况记录;
6、兽用生物制品、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采购、使用等情况记录。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检疫审批及其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是否按规定处理情况。
(四)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申报、疫情报告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六条 对农村散养殖户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饲养动物的种类、数量及健康状况;
(二)饲养动物的免疫病种、数量、免疫记录及畜禽标识佩戴情况;
(三)饲养动物的购入、出售、申报检疫情况;
(四)消毒情况及病死动物处理情况。
第七条 对孵化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二)孵化种蛋的种类、数量;
(三)种蛋的来源及检疫证明持有情况;
(四)卫生消毒制度落实情况;
(五)种苗出售、申报检疫情况;
(六)废蛋、废胚、弱胚及绒毛等废弃物处理情况。
第八条 对动物屠宰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记录情况;
(三)动物防疫、疫情应急处理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执行相关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对动物产品加工、贮藏场所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二)动物产品来源、数量、检疫证明持证情况,动物产品出厂(库)数量情况;
(三)消毒设施、消毒药储备、消毒制度及执行情况;
(四)动物防疫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二)动物防疫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消毒制度执行及记录情况;
(五)经营户进货、销售记录台帐,持有检疫证明及检验标志情况。
第十一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环节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及持有检疫证明、检疫情况;
(二)动物临床健康状况,动物产品质量情况;
(三)运载工具消毒情况。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是否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
第十二条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和健康证明;
(三)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情况;
(四)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情况;
(五)诊疗病历填写是否规范,病史资料记载是否完整;
(六)动物疫情报告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兽药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应当认真受理,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填写工作日志,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人员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整洁,携带行政执法证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二)了解情况,全面检查;
(三)保全证据,做好记录;
(四)认定事实,完备手续;
(五)依法处理,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和措施: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设施进行检查、勘验;
(二)索验动物防疫证照、资料、记录薄等;
(三)查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免疫、消毒、健康等证明及其相关标志;
(四)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现场感官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采样留验;
(五)对动物、动物产品以及饲养环境、用具等实施防疫质量监测。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动物卫生监督任务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行查访询问,索验相关证件、资料;
(二)查阅、复制、录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记录、票据、帐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依据抽样标准采样;
(四)进行现场检查或勘验;
(五)对可能灭失的物证进行保全。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时,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二)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三)对不符合强制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规定的,责令和监督当事人进行补免疫、补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四)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未按规定办理动物防疫证照的,责令限期改正和办理;
(五)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隔离、查存、扣押,经查实后监督畜(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完毕,应当制作书面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对需要整改的单位或个人,出具责令改正文书,责令改正。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记录、资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由专人负责,汇总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
跨区域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跨区域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防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条例》)、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设区的市引进种用动物、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跨区域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防疫管理工作。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跨区域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申报审批工作。
第四条 跨区域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审批实行分级审批、逐级管理制度。
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审批工作。
设区的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跨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跨区域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跨区域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输出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对拟输出种用乳用动物经实验室进行规定的疫病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引进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提供隔离饲养场所的,提交输入地兽医主管部门出具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协助动物引进单位或个人设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隔离场所,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核实意见,并作出是否同意其上报材料的决定。不同意其上报材料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原因、理由及依据。
第七条 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同意上报材料的,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用乳用动物审核表》(格式见附件2),并附上货主提交的全部材料,逐级上报。
第八条 有审批权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作如下审查,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开展实地调查和专家评估时间),作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
(一)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调查引进地和饲养地的动物疫情;
(三)核实饲养地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疫措施落实情况,必要时开展实地调查;
(四)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作引种风险评估。
第九条 有权审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出同意决定的,应当载明同意引入的动物名称、数量、时间、指定检疫通道的名称等内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载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引进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有审批权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输出地实施调运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取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三日将具体到输出地引进动物的时间、行程告知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据此指定二名兽医师随行监督、协助、指导做好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取得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