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12日农渔发[2000]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的管理,保证调查鉴定和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的单位,必须取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简称鉴定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鉴定资格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种。 持有甲级《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指定区域内和有调查处理权机构委托的各种渔业污染事故鉴定以及涉外渔业污染事故鉴定。 持有乙级《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指定区域内和有调查处理权机构委托的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渔业污染事故鉴定。 持有丙级《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指定区域内和有调查处理权机构委托的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渔业污染事故鉴定。 对各种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鉴定,采取就近调查、从速取证原则,对调查后发现损失数额较大、超出规定权限范围内的事故经委托方同意后,应迅速移交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 申领《鉴定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甲级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高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中级技术人员五名以上;申请乙级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高级技术人员两名以上,中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申请丙级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高级技术人员一名以上,中级技术人员两名以上。鉴定单位的事故调查鉴定的人员中必须具有从事渔业生态环境、生物资源和水产养殖的专业技术人员。 2、拥有申请资格范围内的渔业生态环境及生物资源状况等必须的基础资料。 3、配备有开展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验室,必须能够完成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 4、能够承担各种渔业污染事故涉及因子的调查分析,能够鉴定水生生物死亡原因和评估渔业损失程度,能够预测因污染造成的生态影响,能独立编写事故调查报告。 5、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有关渔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第六条 申领《鉴定资格证书》的程序: 1、申领甲级《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并填写《鉴定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 2、申请乙、丙级《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向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领取并填写《鉴定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在受理《鉴定资格证书》申请后,由"全国渔业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核发《鉴定资格证书》。 第七条 持《鉴定资格证书》单位的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渔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执行收取鉴定费用; 3、接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委托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鉴定资格证书》并在委托书上注明编号和级别; 4、接受同级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持证单位参加事故调查鉴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上岗证》。 第九条 《鉴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鉴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在职能、机构、人员、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对持有《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考核。"全国渔业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委托,可对持有《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1、鉴定单位的机构、人员现状; 2、在编专职鉴定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持证上岗情况; 3、设备仪器、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4、验证完成的事故调查鉴定报告; 5、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1、负责考核的"全国渔业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书面通知持证单位参加考核; 2、参加考核的持证单位填写《考核登记表》; 3、根据持证单位《鉴定资格证书》的级别,由负责考核的"全国渔业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确定参加业务考核人员的范围和内容; 4、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根据考核结果对《鉴定资格证书》分别予以确认、中止或吊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有权中止或吊销其《鉴定资格证书》: 1、转借《鉴定资格证书》的; 2、变相转包鉴定工作的; 3、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合事故鉴定工作又不及时申报的; 4、鉴定质量低劣、弄虚作假的; 5、不履行任务合同的。 第十五条 考核、审查、核发《鉴定资格证书》人员以及调查鉴定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