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渔牧发 [2003]76 号)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规范运输环节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简称《动物防疫法》,下同 ) 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水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 市 ( 地 ) 水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业务由所在市、县 ( 区 ) 水产畜牧主管部门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跨市、县 ( 区 ) 抽调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在相应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行联合执法。跨市抽调人员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协调、组织实施,跨县 ( 区 ) 抽调人员,由各市 ( 地 ) 水产畜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任务是 : 对进入或运出我区 ( 过境运出或本地运出 ) 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查标、查证验物、补检、重检、补消毒或重新消毒 ; 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留验 ; 对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监督畜 ( 货 ) 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 按规定上报动物疫情 ; 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动物、动物产品产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通报。 第五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设在不影响正常交通、方便监督检查的公路旁,并悬挂全区统一样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标牌和前方停车检查提示牌,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不少于 15m 2 的站房,配有水、电等设施 ; (二)有检疫刀钩、听诊器、体温计、应急灯等检疫工具 ; (三 ) 有疫苗保存设备和免疫注射工具 ; (四) 有全自动消毒器、高压水枪等清洗消毒设备 ; (五) 有停车检查的场地 ; (六) 有疑似染疫动物留验的场所 ; (七) 有固定电话。 第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在显著位置上墙公布全区统一样式的批准设站的公文文号、有关规章制度、收费标准及《收费许可证》、工作人员姓名、职称、职务等情况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规定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证》的动物防疫监督员或动物检疫员,且每班必须要有一名以上的动物防疫监督员在岗。 第八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做到 : (一) 佩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证》 ; (二) 着全区统一的执法工作服,风纪严明,坚守岗位 ; (三) 树立全局观念,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不推诿,不扯皮 ; (四) 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 (五) 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严禁乱检滥查 ; (六) 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必须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执法文书,按标准收费 ; (七) 文明执法,礼貌待人,热情服务,自觉接受监督 ; (八) 认真填写监督检查日志,按规定报告疫情 ; 第九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工作人员,除对运输经过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检查外,严禁拦查其它任何车辆 ; 严禁在检查站以外的其它公路路段上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 (一) 查证验物。要求畜 ( 货 ) 主或承运人出示《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 以上两 者简称检疫证明,下同 ) 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 简称消毒证明,下同 ); 对产地为本自治区的二周龄以上的禽类,需跨县境运输的,货主或承运人尚需出示《家禽 Q 病免疫证》。查验检疫证明、消毒证明是否合法,印章和证明的填写是否规范,证物是否相符 ; (二) 查验免疫耳标。查验猪、牛、羊是否佩带有合格的免疫耳标 ; (三) 对运输的动物实行临床健康检查,对运输的动物产品进行感观检查,确认动物是否健康合格,动物产品是否合格。临床健康检查的方法和程序按 GB16549 - 1996 执行 ; (四)实施查证查标验物、临床健康 ( 感官 ) 检查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 1 、对持有合法、有效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佩带有合格免疫耳标、证物相符、动物、动物产品无异常情况的,予以放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异常的,隔离 ( 封存 ) 留验 ; 2 、对佩带有合格免疫耳标而没有检疫证明、消毒证明的,实施补检、补消毒 ; 3 、对持有合法、有效检疫证明、消毒证明但没有佩带免疫耳标或佩带的免疫耳标不合法的猪、牛、羊,一律按规定实施补免 ; 4 、对没有免疫耳标、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的,一律补免、补 检、补消毒 ; 5 、对检疫证明、消毒证明逾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实施重检、 重消毒,并回收上述证明(消毒证明的有效期按自治区防五指挥部桂防指字 [1999]07 号文的规定执行); 6 、对产地为本自治区的二周龄以上的家禽,无《家禽 Q 病免 疫证》的一律补免。 ( 五 ) 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回空车辆,无卸车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消毒证明的,实施消毒 ; ( 六 ) 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日志和有关检疫记录。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需实施补免的动物,作为易地饲养用的,可就地补免、佩带免疫耳标、填发免疫档案或 Q 病免疫证,并经临床健康检查无异常情况后放行 ; 即将屠宰的,一律退回产地补免、建立免疫档案, 2 周后才能重新报检、出售。 第十二条 对按规定需补检的动物,必须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16549 - 1996) 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规程进行 : (一) 了解动物产地的疫情,确认动物是否来自非疫区 ; (二) 查看猪、牛、羊是否佩带有合格的免疫耳标,查验免疫档案,确认规定病种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 进行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 ; (四) 需进行实验室检查的,应采样送实验室检验。 如就地无法完成上述规定检疫程序的,对需补检的动物予以留验 ; 无条件留验的,一律退回产地按程序补检。 经补检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检疫 ( 验 ) 专用章并在备注栏注明“监督检查一补检”字样 ; 不合格 的,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GB16548- 1996) 的规定,由畜 ( 货 ) 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 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发现依法 应当上报的动物疫情,应立即上报。 对动物产品的补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其检疫后的处理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重检,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执行。重检合格后出具的检疫证明备注栏注明“监督检查- 重检”字样。 第十四条 实施补消毒或者重新消毒的,必须按消毒规程进行 ; 出具的消毒证明应加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检疫 ( 验 ) 专用章,并在备注栏注明“监督检查-补消毒或重消毒”字样。 第十五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抽检、采样、隔离 ( 封存 ) 留验和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名义依法出具书面凭证,完备手续。 第十六条 凡发现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补检或者重检、补消毒或者重消毒、补免疫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出具自治 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 第十八条 消毒液的配制、使用应严格按说明书进行,并做好 记录。配制好的消毒液不能置于太阳曝晒、雨淋的地方 ; 当天配制 的消毒剂当天用完。 第十九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在每月 10 日前将上月工作情况及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报表》报所在市 ( 地 ) 水产 畜牧主管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及自治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市水产畜牧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首月 10 日前将上季度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情况上报自治区水产畜牧局。 第二十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公路“三乱”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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