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4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保障水产苗种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人工、天然繁殖的和采捕天然的鱼、虾、蟹、
贝、藻类等的苗种和亲体。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
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领取《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水产苗种的人工繁殖生产。
《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七条 新选育的水产品种、良种、杂交种和引进种,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条 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所选用的亲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各地区和自治区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作为本辖区选育水产苗种亲体的依据。
第九条 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须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准运证。
自治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目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条 治区外调进的水产苗种和在自治区内销售水产苗种,必须经当地县以上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的,方可销售和使用。 《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天,逾期须重新检疫办证。
第十一条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二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执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须经当地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发给《水产苗种检验员证》。
水产苗种检验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验工作,持证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验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发放证件和水产苗种检疫机构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可向领证和受检单位、个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或《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或选育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销售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销售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准运证及使用未经年审的《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收缴证件,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收购、
销售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由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午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