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重视水产品质量安全,对人民群众身心健康高度负责
考虑到水产品对公民健康的影响,安全监管亟待加强。根据《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这些规定,目的是为了从源头上确保水产品的质量安全。目前,在广西渔业执法实践中,虽未发现严重的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渔用饵料、饲料或药品、禁用药品、化学品等现象,但《办法》仍把这一条写上,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前瞻性。
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而消费者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监管和推广认证制度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等情况。为从源头上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加强管理、保护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规范市场行为、建设和谐社会,《办法》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工作,推广生态养殖、水产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坚持与时俱进,以人为本,高度重视水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指导思想。
强化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既是人类生存环境所需,更是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近年来,由于工业污水的滥排、农药肥料的滥用,以及渔业生产者自身对饲料、渔药的过度使用,造成了渔业环境的不断恶化。同时,由于对渔业资源的无序开采和过度捕捞,使本来丰富的渔业资源趋于枯竭。为有效遏制上述现象,《办法》第二十五条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的基础上,对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作出了新的规范,规定“对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人工增殖放流后30日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人工增殖放流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种质不纯的物种”,以防止因无序的放流行为造成对渔业资源新的破坏。
针对目前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引起的生态问题比较严重,有的闸坝建成后,没有相应的救渔措施,有的虽然也采取了相应的救渔措施,但因没有征求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采取的措施达不到应有要求,效果不明显,或者完全不起作用等现象。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复研究讨论,《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内容。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海洋和内陆江河干流、一级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内陆江河二级以及二级以下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苗种、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的保护以及水下爆破、勘探作业,《办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关于禁止捕捞的作业方式和禁止使用的网具,《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禁止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同时,对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规定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些措施,既考虑到了当前新出现的一些非法捕捞工具的限制使用,也考虑到了广西不同地区对某些虽有一定破坏性,但在特定条件下又必须使用的一些传统捕捞工具的不同需要。
关于渔业环境污染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明确了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渔业污染事故,保护渔业生产环境中应起的作用。
此外,《办法》第三十五条还就已建和新建排污口对渔业资源造成污染的行为如何处理作了详细规定。
细化法律责任,提高依法治渔的可操作性
依据《渔业法》对渔业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结合广西渔业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大小,分别进行了规范:
一是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一年以上;
二是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三是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
四是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五是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六是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七是违反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
八是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九是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十是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等行为。
《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既规定处罚内容,也明确处罚标准,更全面、更具体、可操作性更强,可以极大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促进广西渔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陈锡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