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渔发〔2010〕4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全面掌握事故发生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的统计,适用本规定。 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定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发生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单独统计。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为具体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依照本规定,按照属地(船籍港)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应确定事故统计机构,建立工作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并将统计机构及联系人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伤是指事故造成船上人员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永久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指: (一)财产损失,包括渔业船舶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备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丧葬与抚恤、补助及救济费用和歇工工资; (三)事故救援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和清理现场费用。 第八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渔业船舶之间或渔业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其他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可抗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渔业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十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进行统计。 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4日至本年12月23日。 月度、年度统计期后当月、当年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统计在当月、当年事故中。 第十一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填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附表1)、《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附表2),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一)沿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至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其汇总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内陆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统计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的截止日期分别为次月1日和次年1月1日,如截止日期逢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当月和当年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符合2个以上事故等级的,按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 同一起事故涉及到两艘以上不同属地的渔业船舶时,不论事故责任归属,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事故起数应分别由渔业船舶所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一起事故统计,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各自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分别统计,并由其共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一起事故汇总。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应与渔业统计年报相应数据口径一致。 第十五条 确认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失踪,人员失踪满30天,按死亡统计;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渔业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失踪满3个月,按沉船和死亡统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7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确认),按死亡统计。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计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统计时难以确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可按估算经济损失填写,核定后再予以更正、补报。 第十八条 漏报或错报的,原事故统计部门应当及时逐级补报或更正,并附书面说明。有重大变更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提请更正。 第十九条 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确定,并按渔业船舶占所有当事船舶的比例确定事故起数,填写《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条 下列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企业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中央所属企业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统计。渔业行政执法船艇发生的事故,由所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或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 以上事故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事故统计总数,由各事故统计部门填写《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附表4),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不作统计: (一)船上人员突发疾病、食物中毒等非生产安全事故; (二)斗殴等社会治安案件和抢劫、走私、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规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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