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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港费收规定
  时间:2011-12-10     来源:    编辑:Znjun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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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年10月7日[1993] [渔政]字第15发布,自199 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 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 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 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 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1个月的,未超过 当月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 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 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 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 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征收办 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按每艘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一次 计收船舶港务费。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月每艘13元;非机动渔 业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二)非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 4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捞渔船,最多按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二次计收 船舶港务费。

第八条 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351千瓦及以上机动捕捞渔 船,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第四章 停泊费、靠泊费

第九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 (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一)机动渔业船舶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0.03元, 最低收费4元。
  ( 二)非机动渔业船舶每净吨0.02元,最低收费2元。本船 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停泊费。
  第十条 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设置的养殖、海鲜酒舫等生产和服务设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费0.1 0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渔港码头超过6小时的,每超过6小时,按船舶港务费加收25%的停泊费;不足6小时的按6小时计算,以此 类推。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靠泊渔港码头,24小时内免缴靠泊费;超 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靠泊费。

第五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装卸每1吨货物(本船渔获物除外)收 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货物港务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 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 1个月,加收15%的滞纳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按次计费 的,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 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 (免)缴或缓缴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 二)渔业部门设置的航标和其他渔港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管 理、维护和保养。
  (三)渔港水域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下级渔港监督机关的渔港费用的 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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