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18日农业部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内河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江、河、运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的我国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负责监督实施船员考试工作。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职务证书;监督、检查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 第四条 船员职务和证书等级: (一)船员职务: 驾驶员设船长、大副或正、副驾长。 轮机员设轮机长、大管轮或正、副司机。 (二)证书等级: 甲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45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在30总吨以上工作的驾驶员。 乙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不满30总吨-10总吨上工作的驾驶员。 丙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不满10总吨及尾挂机和非机动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 第五条 各种渔业船舶必须配持有相应等级证书的职务船员。每艘渔业船舶驾驶员和轮机员的配备标准由各省考试发证机关制定。 第六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见附件,略),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船上资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考试科目: 一、驾驶 (一)理论考试: 1.内河船舶避碰规则。 2.实用驾驶:包括船舶操纵、航道、航标、轮机大意、造船大意。 3.职务与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渔业法规、港航法规、船员职务、消防救生(丙等级非机动渔业船舶可免考轮机大意和造船大意)。 (二)实际操作: 1.靠(离)码头、航行、倒车、调头、避让等操作。 2.甲板机械、消防及救生等各项设备使用。 二、轮机 (一)理论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包括船用柴油机、船舶辅机。 2.机电常识:包括电工学和机械常识,钳工、机工、度量、绘图等基础知识。 3.职务与法规:救生消防、机舱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一般知识。 (二)实际操作: 1. 主机起动、停车及值班中的操作和管理。 2.主辅机各运动部件之间间隙的测量和调整,主要部件的拆装,维修和排除故障的基本技能。 3.消防及救生设备的使用。 各省级考试发证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以上考试科目的内容和考试方式。应当以理论考试为主,辅助以实际操作。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部门审核,填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以及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一年以内的体格检查证明,报送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合格者,发给准考证,并按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内河渔船船员职务证书。 第九条 考试不及格者的不及格科目不超过半数者,可以按考试发证机关的规定参加补考。 第十条 船员职务证书仅证明持证人能够胜任证书所载职务的技术。在实际担任该职务满两年时,应到考试发证机关办理职务审证手续。 船员职务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应办理审证手续,到期未办理审证,又无正当理由,证书即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船员证书遗失要求补发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说明原因,所属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说明,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试成绩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申请审(换)证,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试成绩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 内河渔船船员证书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各省考试发证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 连续一年以上在外省生产的渔民的考试、发证及管理工作,两省主管机关可本着方便渔民、有利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各省级主管机关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内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内河职务船员考试大纲,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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