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为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的管理,维护正常作业秩序,防止和减少涉外渔业事件,特通告如下: 一、外海作业渔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持有许可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与作业航区相适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必须在驾驶台上侧加挂船名标志牌,夜间船名灯完好。 2、必须配齐职务船员和专职报务员。上述人员须持有相应证书,熟悉海上有关安全、通讯规则以及有关国家的海洋管理与渔业法规。 3、必须携带本国国旗、国际信号旗及可能进入的他国国旗。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渔船进出港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渔船,一律不准出海作业。 二、外海作业渔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遵守国际法、国际惯例、联合国有关决议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不得进入外国领海和我部认可的特定水域作业。批准到公海作业的渔船不得进入他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作业。 2、渔船航行需要通过他国领海时,必须遵守有关国家规定,无害通过,航行不得中断,不得抛锚,渔船间不得过驳,不得有污染行为,更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3、需进入外国港口港湾避风、修理、急救的,应办理申请手续。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他国港口港湾锚泊。 在他国港湾锚泊应严格遵守他国的有关规定和当地风俗习惯,禁止与当地居民接触或易物,船间不得过驳,网具封存;获准锚泊的必须离岸1500米以上;同时要按规定悬挂该国国旗和中国国旗。 4、航行作业渔船除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外,作业渔船要主动相互避让,避开国外渔船密集区和定置网作业区。 三、外海作业渔船必须每天向本海区渔政局报告当日中午12时的船位。 四、各单位应加强对外海作业渔船的管理,跟踪掌握动向。在外海作业发生涉外事件时,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和外事部门,同时报农业部,一切外事活动必须事先请示。 五、对违反本通告各项规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视情节依法予以通报批评、罚款、没收渔获物、扣留或吊销外海许可证等处罚。 六、本通告适用于在我国周边海域作业的和在日本海、北太平洋作业的中国渔船。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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