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3日农业部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 产原、良种种质及其种苗生产的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和推广水产原、良种,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特制定本审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向农业部申请审定。 (一)现有主要养殖(栽培)对象; (二)育成养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对比试验,累计试验面积混养不低于5000亩,单养不低于500亩,并表现优异者; (三)养(增)殖开发利用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试验,累计养殖面积不低于1万亩,增殖试验面积不低于20万亩,并表现优异者; (四)国外引进养(增)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对比试验(试验面积与第3项同),表现优异者; (五)经证实具有育种应用价值的原种; (六)特殊养(增)殖对象。 第三条 凡申请审定者,必须报送下列材料一式20份: (一)主件:水 产原、良种审定申请书。 (二)附件: (1)研究报告(技术总结); (2)养(增)殖繁殖制种技术报告; (3)品种标准; (4)专业单位的种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5)专业单位的抗病性鉴定报告(复印件); (6)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养(增)殖试验年度总结及承试单位评价意见(复印件); (7)申请审定水产苗种的生产技术说明。 第四条 审定程序如下: (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送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定。 (四)农业部自收到审委会的审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通过审定的决定。同意通过审定的,向申请人送达通过审定的书面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不同意通过审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每年的12月31日为申请水产原、良种审定的截止日期(以寄出邮戳为准)。 第六条 审委会根据《水 产原、良种审定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定。 第七条 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对申请审定的水产原、良种,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其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的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条 审定通过的水 产原、良种,其中文名称前冠以"GS"两个拼音字母("GS"为"国"和"审"两字的第一个拼音字母)。 第九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等的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其审定证书可以视同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养殖区域内推广养殖。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审委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报农业部公布。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准推广,不得报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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