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有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农业部 【颁布日期】 19980105 【实施日期】 1998010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渔业 【文号】
【名称】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题注】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 (一)罚款; (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 (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 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 (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 (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毒鱼、炸鱼的,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200~3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在海洋,从轻处罚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从轻处罚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3000元罚款。 (四)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不用船作业的处以50~500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六)非法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200元罚款。 (七)违反禁渔期(休渔期、保护期),禁渔区(休渔区、保护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50~3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2.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按内陆水域的规定处罚;用船作业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处罚: 主机功率(千瓦) 从轻处罚(元) 从重处罚(元) 不足14.7(20马力)及非机动船 500~3000 3000~10000 14.7~不足147.1(200马力) 800~10000 10000~20000 147.1(200马力)以上 1000~20000 20000~50000 第七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50~150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按主机功率处罚: 主机功率(千瓦) 从轻处罚(元) 从重处罚(元) 不足14.7(20马力) 200~3000 3000~10000 14.7~不足147.1(200马力) 500~10000 10000~15000 147.1以上 1000~15000 15000~20000 许可证未经年审、未携带许可证、未按规定悬挂标志进行捕捞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25~50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100元罚款。 (三)近海机动渔船处50~3000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从轻处罚的处3000~10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第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100~1000元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100~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第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渔业企业的渔船,违反《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近海捕捞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十六条 我国渔船违反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渔业条约和违反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100~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渔业行政处罚,在海上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以前,可扣留其捕捞许可证和渔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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