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和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七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保障水产苗种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是指人工、天然繁殖的和采捕天然的鱼、虾、蟹、贝、藻类等的苗种和亲体。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七条 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所选用的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各地区和自治区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作为本辖区选育水产苗种亲体的依据。
第八条 将依法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运输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
自治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目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 水产苗种在离开生产地出售前,必须报经当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水产苗种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条 进行水产苗种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水产苗种检疫员,具体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并对其结果负责。水产苗种检疫员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检疫。
水产苗种检疫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持证者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疫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进行水产苗种检疫,可依法向受检单位、个人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三条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出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未出售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出售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以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未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